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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追偿权与代位权不同的区别

时间:2022-03-30 22:54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担保人的代位权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取得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担保人的代位权是保证担保人索赔权的实现制度。因此,只要承认担保人的追偿权,就必须承认担保人的代位权。代位权本质上是债权的法律转让。[16]
追偿权与代位权不同。前者是基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后者不是基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基于民法关于第三人偿还的规定。(2)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前者是一种新的权利;严格来说,后者不是一种权利,而是债权的法律转让;(3)功能不同。前者作为一种新的权利,担保人行使原债权的担保,无论是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担保人都不得主张;后者基于债权的法律转让、原债权和担保的所有权利,代位权人可以主张;(4)诉讼时效的起点不同。前者的诉讼时效自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重新计算;后者作为代位权本身没有诉讼时效问题,但担保人行使原债权的程序不同。前者有两种行使方式。下面详细说明;后者有权根据原债权债权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案解决代位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争议。(6)辩护的原因是不同的。前者作为一种新的权利,债务人不得以其对债权人的辩护为由对抗追偿权人;后者由于债权的法律转让,代位权人承担原债权及其从属权,因此主债务人可以向代位权人辩护债权人享有的所有辩护理由。(7)不同的利息。前者根据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有所不同。下面详细说明;后者根据原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的原债权关系确定。[17]
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事判决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宏博支行与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质上属于代位清偿责任,即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担保人承担代为清偿责任后,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当然转让给担保人,即担保人因履行而取得代位权;同时,担保人自然有权为债务人提供赔偿。此时,担保人因代位履行而产生的代位权和赔偿权属于请求权竞争。当其中一项权利的行使得到满足时,其他权利将被消除。[18]可以看出,本案区分了追偿权和代位权,并将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所产生的代位权和索赔解释为索赔权的竞争和合作。当事人有选择权。当一项权利因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另一项权利将被消除。
承担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偿还其应承担的份额,这也属于追偿权的性质。[19]
在这种情况下、丙作为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向债权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他们有权向债务人A行使追偿权。此外,他们还有权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偿还其应承担的份额。
(2)建立多重追偿权的要求。
1.共同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设立要求。
关于共同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权的设立要求,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些主张三个要素,应分为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保证人追偿权的设立必须具备:(1)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2)主债务人免除担保责任;(3)担保人的履行不得过错。[20]第二中学三个要素中的两个与第(1)和第(2)项相同。唯一的区别是第(3)项,即担保人无意赠与作为担保人向主债务人追偿权的设立要素之一。[21]一些主张一个要素,即担保人追偿权的发生和行使,只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个条件就足够了。[22]
笔者认为,上述区别各有道理。相比之下,一要素理论更合理,符合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规定和实践。原因是:一是主债务人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免除担保责任的要求,因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都必然导致债务人对债权人债务的全部或部分消除。因此,该要素已被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所吸收,不需要单独列出。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承认过错责任仍需追偿。因此,没有必要对担保人的履行没有过错的要求进行存在。第三,如果担保人和债务人根据赠与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则无法确定其追偿权。这是基于双方协议的担保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辩护理由。它属于个别情况,不是普遍存在的追偿权。作为追偿权。第四,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的设立要求之一,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五,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也是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前提。[23]
关于共同担保人追偿权的发生和建立,《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共同担保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由共同担保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如果没有协议,平均分担。对于本条的规定,一些学者批评本条的规定有两个错误:第一,根据本规定的精神,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先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追偿同担保人追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相当于给予其他共同担保人提供第一次诉讼的权利和顺序利益,这与第一次承担清偿责任的担保人相当不公平,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该规定没有解释如何处理其他连带共同担保人无法承担其应分担的份额,这不是一个延迟。因此,应采取通行措施,[24]即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向债务人或其他连带担保人追偿时,如债务人或担保人无法偿还,有能力的担保人应按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平均分担损失。[25]作者认为批评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