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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日本法律并未对埋藏物的含义

时间:2021-12-02 10:01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2012四川彭州乌木案因乌木归属分歧而引发争议,一时引发争议。关于乌木的埋藏范围,无法简单地将其归类为自然孳息的一种物权法,而根据现行法律惯例,一般认定乌木为埋藏物属国家所有。在这一制度设计与实践的背后,实际上是牺牲了个人利益诉求来实现国家绝对所有权利益,在市场经济和法治环境中,这种利益不平衡对个人权利的维护和发现埋藏物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值得我们思考。
一、埋藏的发现系统。
作为一种法律事实,被发现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受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是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隐蔽性发现制度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无主财产的权属问题,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目的。因而,埋藏物发现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其进行研究具有客观的现实意义。
(一)发现埋藏的构成要件。
1.埋藏的存在。
掩埋的客观存在是埋藏物发现的前提和条件。对埋藏物的定义,作者认为埋藏物系属埋藏、权属不明的动产。埋地状态是指埋藏物不容易被知道,由地下或无地下埋藏的地下状态。关于埋藏的原因和时间在所不知道的地方。动产物权归属不明,是指物权性质不明确,不能根据客观事实判定物权人,而不能认定物权人。只有动产会变成一种埋藏物,不动产在客观上不能成为埋藏物,如果动产已成为土地的一个组成部分,则不会成为埋藏物,同时有考古学价值的木乃伊是埋藏物。作者认为,埋藏物不一定以价值为标准,即使没有价值的东西也可以成为埋藏物。失物的存在与失物不同,首先,物态的客观表现不同,埋藏物需要埋藏,失物不能满足这一要求;第二,主观意志不同,失物通常是占有方非意愿丧失,埋藏物一般是个人意愿所致。
2.查明的事实。
关于发现埋藏物有两种学说:一种学说认为发现埋藏物应具有发现行为并占有其埋藏,如德国等;另一种理论认为,发现埋藏物本身就不需要占有埋藏物如法国,日本就不需要占有埋藏物。隐没的发现是一种事实行为,其核心是发现行为,但作者基于客观现实的考虑和实际操作,比较赞同德国的做法,以发现行为与占有行为相结合,避免了区分发现人和占有人,在实际操作中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3.别人埋藏的东西。
掩埋应该是别人的,而非自己的,在此不再赘述。
(二)被发现的法律效力。
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重要方式,埋藏物发现自然引起物权变动。但是各国对该制度所有权取得的规定不尽一致,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
1.发现者获得所有权受到限制。
一个埋藏物的发出者获得了埋藏物的所有权,但是,如果发现在另一个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上,则要与这一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平分,并且不违背文物保护法和国家财产法的特殊规定。以德、日、法、我国台湾为主要立法模式。
2.国家获得所有权制度。
这一立法模式规定,未获许可的埋藏物为国家所有,发现人无权获得埋藏物的所有权,并有义务将埋藏物移交专门机构,但一般给予发现人某种表扬和物质奖励。以前苏联和我国为主的立法模式。
二、国外有关发现埋藏制度的规定。
(一)法国
《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埋藏物的概念有明确规定,第716条第2款规定,所有埋藏或隐藏的物品,无人能够证明其所有权,且发现完全属于偶然。如果发现人在其土地上发现了埋藏物,那么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取得该物品的所有权,在另一个人土地上找到的,所有权的取得是由土地所有者和发现人均分。《法国民法典》对发现的偶然性作出规定,排除了目的性发现。
(二)日本
日本法律并未对埋藏物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通常将其视为埋藏在土地或其他财产内的不明物物。在日本,关于埋藏的规定是在民法和遗失物法上制定的。根据《民法通则241条》,经依法公告6个月后,埋藏物归发现人所有,而埋藏物则由发现人及物主所有权人均分。《日本丢失物法》对该法律适用情况作了详细规定,规定了在发现埋藏后采取的具体措施及发现人报酬请求权等。对按照日本有关文物法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化财产,国家对发现人等效于文物埋藏价值的报酬,如埋藏物在他处,则由发现人及物权人均分。
(三)德国
从德国民法第984条中可看出,埋藏物被定义为一种埋藏时间较长的权属不明物。本条规定,发现埋藏时间较长的有权不明物者,其所有权由发现人和埋藏物的埋藏地所有人均衡享有。在德国民法中,对其发现构成要件作了特别规定,它规定埋藏的发现是一种发现行为与占有相结合的行为。这一规定与法国和日本不同。
(四)瑞士
瑞士民法典关于发现制度的规定,在立法模式上既不属于国家所有权主义,又不同于发现人有限取得制度。国家民法典确立了发现人的薪酬请求权制度,即根据国家民法,将埋藏物的所有权归于被埋藏物的所有人,而发现人只有报酬请求权,发现人可以依法要求得到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