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期刊
在线客服

著作编辑 著作编辑

咨询邮箱:568476783@qq.com

法律论文

建筑作品侵犯权案件中常牵涉到的问题

时间:2022-01-26 22:21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一、建筑作品是否被侵犯的事实依据。
当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建筑作品的使用权问题十分复杂,主要表现在:法律规定抽象可操作性不强;许多问题是不可依;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可以参考的同类案件极少;专业性极强,涉及建筑、法律、司法鉴定等多个综合性交叉学科。这可从接受媒体采访的法律专家的表态中看到,比如重庆丽达律所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律师表示:“在建筑设计维权方面,我们国家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SOHO中国的案件只适用于《侵权法》,但建筑设计的专业性很强,需要相当专业的人员参与,这场审判十分复杂。“还有一些法律专业人员也持同样的观点。
一幢建筑的形成一般要经过三个环节:建筑图纸设计—建筑模型的制作—建筑物的建造,相应地,关于建筑的产品通常还有三种:建筑图纸、建筑模型、建筑物、但是,这三个部分并不全是我国《宪法》所指的“建筑作品”。依据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款规定:“建筑作品,是指具有美学意义的建筑物或结构物的作品。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现行法律对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建筑物本身,也就是说,已完工(或即将完工)的建筑物的实物,不包括图纸和模型;也不包括建筑材料、技术方案以及仅涉及外观,线、饰、色等,不涉及室内特性和装修。
由上述规定可见,只有已建建筑物的实物可称为“建筑作品”,值得注意的是,《北京保时捷中心》和《泰赫雅特中心》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此案为“中国建筑作品着作权第一案”),这两个案件的原告建筑都是已完工的建筑物。所以,本作者认为,建筑作品是否被侵害的事实依据是仅存在实体的建筑构造物。
二、建筑图样和建筑效果图侵权行为分析。
尽管一栋建筑物没有侵犯“另一栋大楼”的“建筑作品”使用权,但不能因此将其全部排除在侵权之外,因为这也涉及到是否侵犯了“另一栋建筑”及其效果图。「建筑图纸并非「建筑作品」,只是表示它不能以「建筑作品」作为检控的依据,但建筑图样本身仍可用作检控的依据,因为在我国法律中,建筑图样是与建筑作品并列的受保护对象。按照我国现行《现行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2款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而制作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的作品。”对此,建筑图包括设计图、效果图和各种图表。然而,并非每一幅建筑图画都可以成为一幅在法定意义上被称为“作品”的建筑图,而只有那些具有独创性、独特艺术美感的建筑图才会受到法律保护。保护建筑的基本要求是:第一,要自己动手,不要照搬别人的,二要艺术美,第三,一定要别具一格,没有相同或相似的存在。至于创意,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陈锦川院长所言:独创性是为作者独立创作,不盗用他人,并包含作者的判断。这一理解进一步应用于“北京保时捷中心”和“泰赫雅特中心”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保时捷所涉建筑系独立完成并不存在争议,争议的是该建筑是否包含该建筑的美学观点。这是一所纯粹以实用为目的而建的“火柴盒”大楼,按照传统设计建造的大楼、工地上为建筑工人临时搭建的工棚等,由于外观简单、形状普通而缺乏独创性建筑作品。该案法院综合分析了北京保时捷中心的特点,认为它具有独特的外观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建筑作品。
三、对侵权建筑作品所有权的界定方法分析。
(一)分析该建筑作品是否为:独立思想的表达。
对是否属于作权法保护的一项建筑作品进行分析,应先分析这一建筑作品是否是一种独立思想表达的结晶,即,该建筑作品的创作不受已公开、已公开的其他建筑作品创作的影响。
(二)分析该建筑作品的创作源头是否独立。
如果一项建筑作品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受法律保护的另一建筑作品进行分析,是否侵犯了别人的建筑作品的使用权,对这一建筑作品的创作源泉是否独立进行分析和判断,就是,这一建筑作品的源头不同于其建筑作品的来源。
㈢筛选"公共表达"
一些建筑作品虽同属公共领域,但应予以删去,即便这些内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现”。由于内容的公共领域,必须由大众自由使用,它本身就没有受作权法的保护,也没有权利。与此同时,如果某物属于公共领域,又反映其不具有独创性,因而无法成为受保护对象。例如,海南凤凰岛、巴萨罗那阿格巴、伦敦市政厅、瑞士再保险公司大楼、台北鹅卵石、河南人寿大厦、重庆茶山等,尤其是河南人寿大厦和凤凰岛,其外形与该建筑极为相似。这类表述属于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使用。
功能性设计与外观是建筑作品侵犯权案件中常常牵涉到的问题,因此,除了对属于公共领域的“公共表达”进行过滤外,还应将建筑中因实用性、功能性、技术性手段等方面的因素加以过滤。建筑作品由于受到结构力学和使用功能的限制,其创作空间很小,法律只保护独特的艺术部分。并且“流线型、圆点型、尖锥型建筑”的外观造型具有实用性,不能成为权利对象。
(四)"接触+实质相似性"
也就是,只有有证据证明某建筑作品确实与“另一建筑作品”相联系,且两者在本质上具有“相似之处”,才可以说是“在建筑作品中存在的”权利侵权。
对于「接触」的认定,除与实际面对面接触外,在现代传媒发达的背景下,透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其他公共媒体,亦可推定「接触」。对于"实质相似"的认定,这是一种非常专业的判断,即使法庭的审判员也不能判定,要由建筑界的专家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是法院如果不能判断会委托专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判断有无实质性的相似之处。
四,总结。
与纯粹的艺术建筑作品不同,建筑作品对功能的要求,在初始设计阶段,不能充分考虑到,一定情况下,建筑作品着作权人应当被授予法律保护,而建筑作品着作权侵权纠纷中,涉及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主体、对象和管辖权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