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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民事立法价值取向对我国立法的影响

时间:2022-01-26 23:03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利益优先原则的成因及体现。
市场经济是产生商法利益优先原则的经济基础,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和社会分工的产物,与市场经济不同,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不同,其侧重点在于产品所具有的交换属性,即生产者之间可以通过交换的生产者获得对方的产品。商法学最早产生于商品经济的法律调整。作为相对于市场经济的存在,计划经济是一种以市场机制为手段,对社会资源进行调节和配置的经济发展模式。市场经济只有在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才会出现,其功能和内容都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
大量的技术规范也是商法利益优先原则产生的基础,商法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专业性和专门性,它可以说,它主要是以市场经济的基本方式、运行方式、内容和规则等构成。也就是说,商法规范应根据市场的不同内容和交易方式来调整。从而从根本上决定商法规范应具有相当程度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商法学设计的技术规范大多以保护主体的营利行为为目标,而仅靠伦理道德无法评价其行为的效果。商业法律规范不仅要有相关规定,更要对其进行量化规定,如票据法中有关票据要式性、发票行为、票据抗辩、无因性规定、承兑行为和背书行为等,都具有相当强度的技术含量。必须用相当数量的技术规范来调整不同的规则,才能达到商法的目的与效益。
“利益优先”原则在商法原则上处处体现,商法在追求利益的同时,也将利益作为其最高价值取向,甚至会牺牲一定程度的公平,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无因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从法律上严格区分票据无因性制度是票据无因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是为了加快票据流转的速度,使票据在支付、流通中发挥最大的价值,并起到作为信用工具的作用。但一旦票据基础关系失效,则票据义务人对其履行单方面义务。为保障社会财富的最终增长,有限责任制度对特定的投资行为进行合法保护。但债权人既不能对自己投资的生产活动进行经营,也不能行使监督权,从而使债权人承担着出资人应承担的生产经营风险。
民事立法价值取向对我国立法的影响。
尽管民商法学在调整范围和价值取向上有较大的不同,但这一区别还不足以撼动我国民商合一的法律制度,因为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模式依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民商法学在调整方式、调整内容等方面也有较大差异,因此,“民商合制”立法模式仍是我国立法发展的趋势。
第一,民商法学与民商法在价值取向上有许多相同之处。其中,法理价值、平等性价值、诚实信用原则、效益原则等价值取向都是民法学与商法学的共同追求。这种价值取向同一性的主要原因是:市场经济与商品经济是商法与民法共同的调整内容,市场经济关系是商法与民法共同调整的对象,而且两者都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特征的、具有调节作用的规范,并且都是以公民社会为制度理念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对利益的追求和对公平的追求,既有兼收并蓄的一面,又有趋同性。利益追求应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并应以利益的实现为基础,并应以公平为基础,以利益的实现为基础。
第二,商、民法学对调整对象的界定不清,二者都是以市场活动及其自身为调控对象。商品商品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但民商事的普遍性使民法中提到的自然人、法人与商法中涉及的商人阶层难以区别。随着经济专门化、社会化的不断发展,生产性和商业性的功能相互融合,导致立法上对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有相当的区分难度,在商事行为中仍然适用民法中有关商品经营的一般规范。
其三,只有在民事法律发展到相当高的程度时,才有可能实现。目前,我国民法无论是从理论上对其进行研究,还是从法典化的完善程度来看,民法的诚信、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取向仍有待进一步发展。但是,“民商合论”不仅具有深厚的历史基础,还具有深厚的理论和思想基础。这一立法形式,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精神,确立基本法为民法典,并以单行法为特别法予以补充,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性选择。但坚持民商合一精神,并非“要人民法完全吸收商法”,而是基于二者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确立现行法律制度下商法的相对独立性。商法的调整对象和法律制度具有相对独立性,调整的内容十分丰富。民商事法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体系,具体地说,就是以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为基础,以一系列其它单行法规为补充,综合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这不仅保证了商法的具体性和灵活性,而且保证了民法典的原则与稳定性。而作为民法的一种特例,商法中只有在没有明确规定某一行为的情况下,才适用于商事方面的法律,商法中才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