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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土地所有人侵犯使用权人权利的现象

时间:2022-02-03 20:14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消灭地役权。
(1)消灭地役权的原因。
地役权是一种房地产产权。房地产产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期限届满、遗弃、混合、协议)当然可以适用于地役权。然而,地役权的消灭有一些特殊原因:
1.服务场所或服务场所的损失。地役权的存在是基于不同主体的土地(包括建筑物)的存在。因此,地役权不仅因服务场所和服务场所的全部消失而被消灭,而且当两块土地中的一块消失时,地役权也被消灭。
2.事实上,地役权的目的无法实现。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设定地役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当地役权的持续存在对地役权人没有价值时,地役权应当消除。例如,由于供应地的水源枯竭,吸水地役权被消除。
3.依法终止合同。《物权法》第168条规定,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役权人有权终止地役权合同,消除地役权:(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滥用地役权;(2)支付期满后,在合理期限内两次未支付费用。
(2)消灭地役权的法律后果。
消灭地役权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注销登记。《物权法》第十六十九条规定,变更、转让、消灭登记地役权,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由于《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设立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在实践中可能存在未设立登记对抗的地役权。对于这些未设立登记的地役权,注销登记自然并不重要。
2.取回工作物。地役权消灭后,第一全人应当取回设置在供役地上的工作物,恢复供役地原状。
我国地役权制度的不足及其改进对策。
(1)我国地役权制度存在的不足。
地役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有更全面的规定,主要包括地役权的建立、地役权合同的形式、地役权的一般规定、地役权的有效性、地役权的期限、地役权的法定取得、抵押、变更、登记、转让、注销登记、地役权的消除等。但是,我国《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不足:
1.中国《物权法》对地役权定义中地的定义相对狭窄和不明确。《物权法》第156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他人的房地产为服务地,自己的房地产为服务地。一般来说,学者认为:服务地是指他人方便使用的土地,服务地是指地役权利人为自己的土地方便使用他人的土地;根据中国《物权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目前法律确定的服务地仅指土地,不包括其他房地产。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地役权中地的定义不明确,也不符合实际需要。事实上,地役权一词中的地不是地役权的对象,而是服务地的对象。在现实生活中,其他房地产成为服务地的情况广泛存在。如果没有其他房地产规定,在服务地的范围内就不可避免地无法解决。
2.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现行法律规定的地役权内容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需要不断丰富其权利内容。传统地役权的内容包括交通、吸水、俯瞰等权利。这些权利内容已经无法适应当今社会对事物的利用。随着社会的发展,以通行权为内容的有益物权的设置越来越失去了原有的效率。此外,政府更加重视民生,涉及道路、吸水等与人民生活和生产有关的问题已经上升为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此,仅仅设定通行权和吸水权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迫切需要丰富地役权的内容。
3.为了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适当限制土地所有人的权利,符合《纽约时报》的要求,美中不足的是,在土地所有人侵犯使用权的权利,法律没有给予相应的救济方法。
(2)思考完善地役权制度。
根据对我国现行地役权制度不足的分析,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1.在未来的《物权法》中,明确了地役权中地的概念。目前,地役权的对象仅限于土地。这一狭义定义越来越限制了地役权制度的发展和地役权效率的发挥。随着土地利用形式的多样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对地役权的需求越来越大。对土地的更高效利用往往反映在对土地上建筑物的利用上。对服务用地的影响也开始更多地反映在服务用地上的建筑物和立法上。世界各国也开始扩大传统始扩大传统的地役权制度,将地役权的对象定义为房地产,土地上的建筑物纳入地役权的对象。因此,中国不应将地役权制中的土地限制在土地上,而应包括各种房地产,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房地产的效率,以促进物业利用的最大化。
2.丰富当前地役权的内容。正如民法学家苏永钦先生所说:地役权的内容多变多样,应该是土地权利人可以大量使用以增加其土地价值的权利之一。虽然根据物权的法律原则,地役权的内容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但地役权的内容应当包括弹性条款,赋予地役权,义务人更大的自由权。调整相邻房地产的使用是地役权的应有价值,而房地产利用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在今后的物权法中,我们可以尽可能列出当今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利用关系,赋予其物权效力,使地役权能够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的发展。
3.未来《物权法》应当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侵犯相应的救济方式,如:未经使用权人同意,使用权人可以损害土地所有人,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支付损害赔偿等。这样,就可以更好地遏制现实生活中大量土地所有人侵犯使用权人权利的现象,保护使用权人的权利,使地役权更大地发挥其应有的效率,以适应这个不断发展的社会。
只有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反映新发展趋势的地役权制度,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中国和谐社会和小康社会伟大事业的尽快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