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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作权许可制度的立法纠纷

时间:2022-02-19 17:46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梳理作权许可机制的立法纠纷。
随着作权许可制度功能的实现,许可效率必须与传播效率同步提高,以减少作品传播中的负外部性。这一立法目标满足了各方追求最大化工作效用的利益需求。然而,争议的焦点不是作权许可的立法目标,而是具体的路径选择。由于不同的立法选择在具体的权利配置上存在差异,各方都坚持最大化自身利益的方式。这一争议不仅体现在作权许可立法的改革历史上,也体现在不同主体持有的理论上,导致各国未能形成许可机制,以满足数字时代的需要。
建设路径差异:作权许可立法争议的历史渊源。
作权许可制度的立法纠纷并不是数字时代的一个新问题,而是贯穿于作权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过程。数字技术的出现导致了数字作权市场上原有的利益差异的延续和扩大,也给了相关利益主体实践其立法理念的新机会。根据功能差异,有授权许可、集中许可、法律许可和公共许可四种现有的作权许可模式。上述许可模式不是同时产生的,而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传播技术,包括收入配置的差异,也预示着未来的争议。
授权许可是与作权法同时产生的许可模式。受技术条件的限制,印刷时代的作品类型和使用模式非常单一。作品只能物化在有形载体上传播,用户只能通过获取载体来使用作品。出版商的作用是利用他们自己的沟通工具将作品推向市场。在这种创造者-传播者-消费者的单向交易中,许可证足以满足需求。进入模拟复制时代后,新技术改变了作品的传播和模式。不仅交易所涉及的对象迅速增加,交易频率不断增加,而且使用模式逐渐多样化,导致交易内容日益复杂,依靠逐一协商的授权许可证面临高交易成本。因此,立法上首次出现了两种改革方式:一是集中许可的适用,即通过集体作权管理机构减少交易主体,简化许可内容,一方面分担使用者的监督和执行成本,一方面降低使用者的监督成本。[4]第二,法律许可的应用,即直接取代私人谈判的法律条件,完全免除谈判和定价的交易程序。[5]两种机制的目标是避免复杂作权交易后交易成本的增加。数字时代的到来进一步加剧了沟通效率与许可效率之间的矛盾。网络时代的作品大多以集体创作的形式出现,以集体创作的形式出现,作品的丰富性直接关系到作者的合作程度。然而,这种开放的创作模式必须基于共享而不是控制,层层许可将无限放大交易成本,无法实现以网络为媒介发起的集体创作。因此,一些创作者自发适用公共许可证(generalpubliclicense),即通过一系列不同程度放弃作权的许可协议,作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保留部分权利或开放所有权利,从而避免因许可而消耗过多的交易成本,保证网络传播效率的发挥。
虽然集中许可和公共许可出现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但它们都是私人创造的产物。集中许可机制是基于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集体管理组织一直是权利人自发应对传播技术发展的平台,从早期作为分担集体诉讼成本的机构,到现在作为促进作品利用和保护权利人收入的机构,集中许可是集体管理组织实现其功能的重要手段。虽然公共许可是为了释放权利,但它也是由创作者自发创建的。从早期的自由软件联盟(FSF)到今天的知识共享组织(creativecomons),通过公共许可协议共享作品。与集中许可和公共许可不同,法律许可是国家立法的产物,其初衷是限制出版商对作品的垄断。由于市场垄断是私营机构本身无法克服的缺点,法律许可只能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干预市场,因此被称为调和作权扩张和限制的方式,也有助于提高工作的许可效率。
可以看出,许可机制的演变旨在适应技术和社会条件的变化,包括市场实体的私人创造和立法者对市场机制的调整。集中许可证是权利人自发变更的产物。因此,在适应新的沟通效率问题时,权利人无疑倾向于创建自己的许可机制,即通过改革集中许可程序,扩大集体管理组织的交易范围,覆盖数字沟通行为。[9]相反,作为权利人的对立用户,特别是需要大规模使用作品的用户,如网络内容和服务提供商,他们仍然主张同时处理权利人的许可效率和用户的沟通效率。用户认为,如果对数字沟通行为进行法许可的限制,可以促进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使用和补偿的分离,实现沟通效率与许可效率的契合。[10]正是由于来源的差异,许可模式的选择才能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