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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从民法的角度研究污染物排放权

时间:2022-03-03 21:46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污染物排放交易系统是利用市场机制进行环境保护的系统设计之一。该制度改变了传统的以政府配置环境能力资源为主的控制环境管理模式,以市场为主要资源配置手段,反映了一定的制度优势,促进污染物排放企业自觉保护环境,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完成需要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因此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已成为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系统的核心问题。环境法学界从公共法律的角度更加关注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系统的建设,但从私人法律的角度研究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系统的罕见。本文试图从民法的角度研究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的性质和法律关系,为我国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法律制度的建设提供一些思路。
在排污权交易制度框架下的排污权交易合同。
1968年,加拿大经济学家约翰·戴尔斯首次提出了污染物排放的概念,其主要思想是:如果允许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合法排放污染物,建立交易市场,企业会发现,只要有效减少污染,就可以与排放污染较多的企业进行交易,获得利润。基于这一原则建立的污染物排放交易是有效减少污染的经济激励措施。目前,污染物排放交易制度在美国等国家取得了巨大成功,在中国仍处于试点阶段。在学术界,中国学者广泛研究了污染物排放权的性质、制度原则和制度结构。一般认为,污染物排放权的对象是环境能力资源;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本质是使用环境能力资源;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是利用市场机制控制环境污染的制度。政府批准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后,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合理分配给企业,企业可将节省的剩余污染物排放指标投放市场进行交易。总之,该制度本质上是重新分配环境能力资源的一种方式,是利用私人手段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制度设计。
政府作为环境能力所有者,确定一定的环境基准,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环境能力分配,即污染物排放权的初始分配,是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基础和上游制度。对于污染物排放权所有者,污染物排放权的初始分配实际上是获得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资格的行为。只有获得最初的环境能力,才能进行污染物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交易。因此,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必要前提之一是污染物排放权的初始分配。目前,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大部分地区,都采用了污染物排放权的免费初始分配制度。这主要是考虑到免费分配可以减轻企业的负担,降低实施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的阻力。但从法律上讲,免费分配实际上是污染物排放企业免费获得环境能力资源,是传统环境资源无价值概念的体现。在实践中,往往会产生恶意囤积污染物排放指标,不利于企业自觉有序地减少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一系列问题。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实施有偿污染物排放权的初始分配更为合理。事实上,中国的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实践污染物排放权的初始分配。然而,我们仍然值得讨论如何进行有偿初始分配。
政府监督是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建立需要政府的监督和相关配套措施的改进。首先,污染物排放交易制度的前提之一是定义污染物总量的上限。在严格执行上限的前提下,政府需要考虑当地的环境质量和环境容量,以确定该地区允许排放各种污染物的总量上限。确定总排放量的上限后,还需要分配给各污染物排放单位。政府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需要决定采用什么样的初始分配方式。其次,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后,应报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办理污染物排放权变更手续,变更交易双方的污染物排放权分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第三,政府应当对污染物排放交易合同的履行和交易区域的环境效益进行监督和处罚。
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具体实施需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因此,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制度是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核心制度。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具有公法和私法性质。与一般传统合同不同,它是一种新型合同。合同的主体、对象、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其特殊性。此外,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除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必须符合公法的一些具体要求,如不得造成区域环境质量恶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