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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合法利益以正义为核心价值

时间:2022-03-12 22:54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民法典保护对象从民事权利向民事权益的扩大:重视民事法益的保护。
(1)保护民事法益的必要性。
形式多样,无限利益可以满足主体的某些需求,利益意味着主体的某些好处。人们追求的利益在表现形式、获取方式、生存期限、社会评价、保护手段等方面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在众多的利益中,有些利益不仅被利益所有者珍惜,而且被社会认可,这些利益是合法的利益。合法利益以正义为核心价值。法律对利益的保护是法律识别利益的过程。只有符合法律本身限制一定条件的利益才能被识别,法律权利就是这样产生的。在选择和创造权利的同时,由于立法技术、文化传统和社会认知,法律规则预设条件不可避免地会遗漏一些合法利益。这使得法律权利和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范围不一致,法律权利的延伸必须小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延伸。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使权利处于法律保护的核心区域,而其他合法利益处于权利的边缘,也可能不受法律保护。权利不能容忍超出其识别能力和范围的合法利益,这里显示了权利制度的缺点。作者认为,合法的民事利益,即使没有权利的外观和手段,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利益被学者定义为民事法律利益。虽然有两种解释:广义和狭义(注:广义的民事法律利益是指法律保护的利益。根据广义理论,权利也包括在法律利益中,权利也是一种法律利益),但从概念科学的角度来看,狭义地解释民事法律利益更为科学。也就是说,民事法律利益是民法调整权利以外利益的一种形式。它不受权利的影响,地位低于权利,但受到法律的保护。[4]。将法律利益确认为民法典的保护对象,符合民法全面保护合法利益的要求,也有利于克服单一权利保护机制的缺点。
(2)《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权益的立法设计和完善。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权侵权责任法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利益物权、担保物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民事立法对民事权益最全面的定义。本条款反映了我国民事权益理论的研究水平,其成功和不足是未来民法典中保护对象立法设计的宝贵经验和参考。《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属于一般条款,可以使法律内容更加简单,实现法律内容的概括性和包容性。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全面列出了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9种个人权利;所有权、利益物权、担保物权等3种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等4种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股权和继承权。从实际的角度来看,这种更全面的列举方式可以让公众清楚地了解哪些权利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便于他们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从列举权利的顺序来看,《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生命权和健康权在第一位,宣布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6]。《侵权责任法》注重立法技术,促进公众认知和法律适用,真正实施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同时,《侵权责任法》用等字表示了所有侵权责任法。与传统大陆法律国家的民事立法相比,《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不仅大大扩大了受保护权的范围,而且为新的权利类型预留了空间。《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克服了《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的保护范围过于广泛,也突破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一方面最大限度地涵盖了成熟的权利类型,另一方面也有效地规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将受保护的对象定义为权益,以保护客观存在的法律利益。民事权益一直在发展和变化,新的财产利益和个人利益不断出现,立法者未发现的利益可能成为未来重要的民事权利;立法者现在意识到的利益受理论不成熟和权利结构的限制,很难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等权利。根据开放的权益规定,许多没有权利条件的法律利益可以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注:一些学者总结了法律利益的类型:1。大多数人共享的公共利益;2.他人权利反映的利益;3。形成权利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利益;4.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原则保护的利益。见吴:《论私权的诞生》,载2008年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四期,第37页)。这样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是我国民事立法水平提高的表现,也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特点之一。
然而,《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的规定仍存在不足。例如,《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保护权利和法律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在《侵权责任法》中,除第二条外,还有第六条第一款可以称为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规定第二条作为大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确定侵权责任的范围和民事权益的范围,然后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作为小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没有规定,提供法律基础。因此,形成大小匹配,双重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9]《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是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所有权利和法律利益的总结,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以民事权益为保护对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观要求是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因此,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侵犯他人的任何民事权益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区分绝对权利和其他利益并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而是采用了相同的保护方法[10]。笔者认为,权利和法律利益应该区别保护,法律利益的保护应该弱于权利的保护。权利以外的合法利益不能与权利相同保护,但应考虑利益是否受到一些特殊保护法规的保护,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双方是否有过度的自由行为。《侵权责任法》规模大、规模小的一般规定无法区分权利和法律利益的保护是不合适的。另一个例子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权益包含了一些商业权利及其相关权益,这引起了学者对民事权益概念的延伸和科学质疑。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保护对象的建立,不仅要借鉴《侵权责任法》中民事权益规定的成功做法,还要完善其不足,使我国民法典保护对象的规定更加科学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