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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萨维尼的法律实证倾向与康德理论的后果

时间:2022-07-01 23:03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众所周知,萨维尼正是在认同康德哲学的基础上,为历史法学派奠定了理论基础。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理论有时并不关注某些制度的历史性质。例如,康德的伦理自律观点是基于相关法人、主观权利和意思表达的自律,但这些制度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超越历史的自主性[10]就法律行为理论而言,萨维尼从康德伦理人的概念出发,认为人有自然能力,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行为直接建立法律关系[11]“自然的能力……法律层面的变化是由意志行为引起的。”[12]这种能力不是外部资格或条件,而是人性的独特能力,每个人都有恐惧。即使没有法律参与,每个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和行为创造法律效力。因此,对于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变化,“意志本身应被视为唯一重要和有效的元素”。[13]
根据萨维尼的讨论,当事人的意思可以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我们似乎可以立即得出结论,当事人有能力自我立法,可以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换句话说,这种意志行为具有规范属性,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渊源。这一推论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或《意大利民法典》第1372条的规定不同,但可以相应地认为:他们承认法律行为或合同具有法律性质,是一种独立的规范。事实上,萨维尼之后的许多学者也这么认为。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说明书几乎被复制了——萨维尼对普赫塔、温德沙伊德等法律行为的定义;这个定义“一再作为立法者的观点,即合同作为法律渊源的证明,应用”。
第二,萨维尼并没有像我们所说的那样自然地推断出法律行为是标准化的。相反,在《现代罗马法制》的第一卷中,萨维尼已经明确表示,法律行为并不规范,即这种行为“意志的能力”没有独立的法律规范,法律行为不是客观法的起源。[15]在萨维尼看来,法律行为只是个别法律关系变化的原因,只是一个法律事实。
萨得出这一结论的第一个原因是,其理论体系以法律关系(而不是权利)为核心概念。法律行为的目的,就像其他事实一样,只是为了产生或消除特定的法律关系。然而,在本文中,更深层次的原因是萨维尼理论中的法律实证倾向。例如,就权利理论而言,虽然萨维尼是权利意志论的倡导者,但他仍然不忘强调,权利只有在国家的现实法中才是现实的定义(实现)。[16]同样,法律行为也是如此。与其他法律事实一样,法律行为只是某种法律关系产生和消灭的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萨维尼甚至包括所有学说汇编学派的作者来说,所有的意志行为都只是“法律事实”,作为唯一“法律渊源”客观法将法律效力与法律事实联系起来。[17]对于萨维尼的结论,不应感到惊讶。因为萨维尼的法律实证倾向与康德理论并不矛盾,甚至可以说这是萨维尼认同康德理论的后果。维亚克尔评论说,“学术形式主义(即法学实证主义)的主要血液来自康德(绝不是形式主义)伦理学,后者将后来的现代应用转化为实证法的自主学门。”
因此,对于萨维尼来说,他一方面同意康德的理论,另一方面也表现出强烈的法律实证倾向。这种复合理论在法律行为理论中的表现是,“一方面,自然能力和原始意志可以直接产生或消除主观权利或债务;另一方面,虽然法律事实可以产生法律关系,但不能推导出客观法。”[19]从这个意义上说,萨维尼的理论是矛盾的。伊尔蒂还认为,“这涉及到逻辑矛盾,在统一的系统中不可能全部采用:只能选择一个。”[20]从随后的法律行为理论史上,不难发现伊尔蒂的判断是合适的:萨维尼后来的理论大多选择其中一个方向来发展法律行为理论。因此,萨维尼应该是法律行为属性的发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