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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物权行为应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特点

时间:2022-08-18 22:35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世界各国对民事行为的种类一直有不同的看法。
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物权行为理论认为,民事行为应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所谓物权行为,又称处罚行为,是指以物权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所谓债权行为,又称负担行为,是指以支付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特点。所谓独立性,是指物权变更的协议应当独立于债权协议;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的有效缺陷不影响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即“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物权行为理论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的交易对手。这是积极的,但这一理论往往难以充分保护真正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国家主张非物权行为理论,即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只将物权的变更视为债权行为进一步履行的法律后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如果债权行为存在缺陷,如销售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当然不会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后果。显然,非物权行为理论关注的不是交易对手的利益,而是保护真正的所有者。这一理论对保护静态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对善意交易对手非常不公平。
与上述两种观点相比,笔者更倾向于物权行为理论,但不能完全接受其内容,应批判性借鉴。
应批判传统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应具有“独立性”特点是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不完全分离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这个概念应该是独立存在的。因为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简单的物权变动行为,如抵押、地上权、承包经营权的设置等。而且,仅仅依靠债权行为理论是无法满足物权设置、变更和保护的客观需要的。当然,笔者也认为,将一种交易行为分为三种独立的法律关系过于繁琐和复杂,法律原则相对抽象,但不能因为关系复杂而否定其存在的客观性和合理性。
虽然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有“独立性”特点,但不同意传统物权行为理论中提倡的物权变更协议必须独立于债权协议,有时应独立于共存。最典型的共存情况是签订销售合同。在这种行为中,既有产生支付义务的债权协议,也有产生物权变更的物权协议。其中,物权变更协议确实客观存在,但与债权协议重叠。
(二)物权行为应具有“有因性”特点
物权行为“无因性”笔者有不同意见。
首先,独立不一定是无因的。对于一些学者来说,独立不一定是无因的。“如果物权行为立性的,必须有无因性”这些观点不能被同意。无因性存在的前提当然是物权行为是独立的,但相反,物权行为是独立的,但不一定导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的物权行为也可以具有因性的特点。
其次,物权行为应当具有“有因性”的特点。“无因性”也就是说,债权行为的效力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果。我不能同意这一点。“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也可以转移所有权”这必然导致卖方失去对物的所有权,只能行使效力较低的债权请求权,这对卖方非常不公平。此外,这一理论也很容易导致卖方与买方恶意串通,损害真实物权人的利益,因此作者不同意物权行为“无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