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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非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的权利缺陷制度

时间:2022-08-27 22:37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非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的权利缺陷制度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况下,采用统一法律行为的概念,所谓的物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债权行为的履行。因此,出卖他人物品和出卖他人共有物品的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本质决定了其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有效状态。中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的,合同有效。”第132条:“出售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由于我国立法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模式,物权变更是合同的自然效力。如果卖方无权处分他人的物品和与他人共有的物品,如果权利人或其他共有人拒绝认定,将严重损害真正权利人和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违反民法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因此,我国民法将无权处分行为签订的合同作为效力待定。但问题是,合同法第51条与第150条(权利缺陷条款)发生冲突。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认定,为有权处分合同,合同有效,无权利缺陷,如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认可,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无支付义务,当然没有适用缺陷担保责任的空间。所以,有人说: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学者一般将其理解为取得所有权的原始方式,即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法律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转让标的物无法律原因。但是,由于第三人是善意的,法律例外地允许他们保留标的物,因此将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作为第三人保留标的物的原因。事实上,无权处分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中,只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问题。善意取得制度将规定在物权法中解决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
从以上可以看出,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只解决了货物所有权问题,仍然没有权利缺陷担保责任的适用。在销售合同中,第三人善意的,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法律允许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不得追究,善意第三人取得无瑕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恶意的,无权处分人与恶意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的,第三人不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也不得取得处分权,无效合同不会产生权利缺陷担保责任的问题,合同无效,无义务,有责任?此外,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动产,权利缺陷担保责任不限于标的物为动产。设立权利缺陷担保责任的初衷是出卖人保证买受人取得所有人的地位,保证其他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担保责任不限于动产标的物。
在产生权利缺陷的五种情况下,除了出售他人、出售与他人共有的东西、因公示催告导致债权转让和证券无效外,这四种情况与无权处分有关(我国合同法仅涉及前两种),另一种情况是出售租赁物和抵押物造成的权利缺陷担保责任。出售租赁物和抵押物不是无权处分造成的缺陷担保责任,但这两种情况仍与物权行为理论有关。
出售租赁物时,出卖人将出售的标的物告知买受人,买受人自愿承担不利风险责任,无权利缺陷担保责任。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在租赁期满前,买卖不破租赁,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缺陷担保请求,但承租人可以优先对抗第三人,即买受人,因此在出售租赁物时,承租人主张优先权,物权行为理论立法模式,债权合同有效,但买受人不能对抗承租人享有优先豹的承租人,因此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缺陷担保请求。但这并不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当承租人以优先购买权对抗买方时,销售合同无效,权利缺陷担保责任没有使用价值。
出售抵押,抵押是物权,登记抵押具有法律效力,为了加快经济流通,更好地发挥财产功能,法律允许财产所有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建立物权行为制度是保护善意受让人,维护公平安全交易,因此物权行为立法模式,出售抵押签订的销售合同有效。合同抵押权具有追偿物的法律效力。无论抵押物转移到哪里,只要履行期届满,债务未履行,抵押权人就可以实现抵押物的抵押权。作为买受抵押物的一方,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与出售租赁物的情况相同,我国立法不采取物权行为理论,法律允许财产所有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但为保护抵押权人和转让物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转让财产受到一定限制。(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转让办法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在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下,出售抵押物澳门已经失去了使用权利缺陷担保制度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