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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则

时间:2022-09-19 22:42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网络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则见《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本章重点解决侵权责任中的特殊责任形式,主要规定对人的替代责任。[1]本章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即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根据一些学者的解释,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网络空间提供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传输渠道服务提供商和其他媒体双方的主体;[2]或者,除了上述技术服务提供商外,还应该包括内容服务提供商。[3]目前,中国许多网络服务提供商不仅提供技术服务,还提供搜狐、新浪等综合门户网站。在确认侵权责任请求的基础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区分。
网络侵权问题在立法中属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有以下两个原因:(1)网络侵权是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它不是指侵犯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是构成要件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发生在互联网空间的所有侵权行为。”[4]加害人在网络空间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涉及非物质形式的民事利益:一是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二是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三是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产利益,如银行账户、网络虚拟财产等。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点概括为互联网空间,即特殊信息媒体的虚拟空间,以区别于真实的物理空间和传统的媒体空间。[5](2)网络侵权责任的主体是特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其责任原则仍然适用,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基于自身侵权的民事责任,也是直接侵权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也不选择信息接收者,只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和链接等技术服务,即在双方的信息交流中处于消极中立的第三方主体地位。在网络用户使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的,可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这是基于他人侵权的民事责任,又称间接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网络侵权作出特别规定,其意义在于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