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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

时间:2022-09-19 22:43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网络侵权责任形式的立法设计
在网络技术时代,民事权益保护模式和侵权责任机制发生了重要变化,即从传统的直接侵权责任转变为新的间接侵权责任,以连带责任的形式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置独立责任。
本制度的立法考虑如下:(1)对权利人来说,主张间接责任是最有效的保护方法和最经济的诉讼程序。在网络侵权中,实际侵权人往往难以确定,而权利人很容易找到侵权网站,因此通常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起诉或不起诉网络用户作为直接侵权人。“当广泛使用的产品被用于侵权时,不可能通过制裁直接侵权人来保护作品的权利,一个可行的选择是让产品提供者承担间接的侵权责任。”[14](2)对于侵权人来说,间接责任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有责任(故意或过失)。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了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了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一般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提供网络设备和服务,不参与网络用户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根本没有责任。然而,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或应该知道网络用户传播的内容是侵权信息,监督和消除侵权信息的行为在技术上是可行的,在经济上是合理的,因为他们没有履行注意义务。[15]在互联网上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适用于“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标准合理。这是因为虽然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有义务审查所有的网络信息,但他们应该使用一些过滤技术来防止侵权信息的传播,或者及时删除一些明显的侵权信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履行上述提上述提上述提供上述提上述提供上述提供上述提供上述提供上述提供“应注意并能注意”要承担过错责任。(3)对于连带责任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责任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替代责任,另一种是共同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权的责任是替代责任,[16]也有学者认为是共同侵权责任。[17]作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是第三方主体的特殊责任,但不是替代责任,应解释共同侵权责任。原因如下: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既是网络侵权中的加害人,也是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违反了侵权责任法“通知—删除”规则收到侵权通知后未对网络侵权行为采取处理措施,或违反规则“知道规则”知道或应知存在网络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都是致人损害的行为。在这里,加害人与责任人合为一体。在替代责任中,责任人和肇事者不是同一主体,责任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联系,损害的直接原因应由责任人以外的肇事者造成。在这里,“替代”只有赔偿责任,而不是侵权本身。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在网络侵权中的关系是侵权行为实施者与帮助者之间的关系“共同关系”在这里,实施人类行为与帮助人类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网络服务提供在网络侵权中与加害人同为责任主体,是受害人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在替代责任中,受害人的请求权不指向特定的受害人,只能向责任人求偿。综上所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是基于“帮助行为”而不是基于特定身份的替代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