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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论文

WTO反倾销非歧视性原则

时间:2021-12-02 08:59 所属分类:经济论文 点击次数:

一、引言
非歧视性原则是WTO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其具体实施在WTO庞大法律体系的各部门法中的情况却异常复杂。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立法中,主要是通过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1]来规定。按照WTO反倾销非歧视性原则,进口成员方“若征收反倾销税,则已被确定为倾销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allsources)的进口产品,应按照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按不歧视的适当数额征收反倾销税,不接受承诺价格的产品除外。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5条[2],欧盟将WTO反倾销非歧视性原则纳入了其反倾销法律制度,规定“反倾销税应在各种情况下按适当金额征收,并且对于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任何国家进口的产品,除非这些产品是从那些按照本规则条款所作价格承诺被接受的国家进口。
综观GATT/WTO反倾销争端解决历史,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争议不大。然而,近年来,随着中欧贸易、投资关系的发展,有关这一条款的争端呈上升趋势。[3]本文要讨论的案例是,2008年底慈溪江南化纤有限公司等八家中国进出口商会成员在欧盟初审法院起诉欧盟理事会违反《欧盟反倾销条例》的9.5条和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规定的不歧视原则(本文简称为聚酯短纤案)。这起案件的审理过程缓慢,并不影响我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在反倾销调查中形成的相关文件作为研究材料,探讨欧盟反倾销立法与WTO非歧视原则之间存在的冲突,以及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对构成WTO反倾销非歧视原则核心内容的解释。
二、涤纶短纤案件由
在过去20年中,欧盟针对欧式聚酯短纤展开了为数不多的反倾销调查,并采取了相应措施,调查范围涵盖中国大陆、中国台湾,加入WTO的国家包括美国,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韩国,马来西亚,墨西哥,罗马尼亚,沙特阿拉伯,泰国和土耳其。但欧盟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方面,并没有对被调查的涉案产品一视同仁。
从欧盟开展的部分反倾销调查来看,尽管启动对WTO不同成员国聚酯短纤反倾销调查的时间有一定差异,然而,由于前后案件时间上的重合,使WTO成员在某一时段出现了数个不同WTO成员输欧聚酯短纤同时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情况(除出口承诺外)。
欧盟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9日发布了反倾销调查公告,决定对源自中国大陆和沙特阿拉伯的聚酯短纤发起反倾销调查,同时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11.3条决定,对源自台湾地区和韩国的聚酯短纤发起临时复审调查。欧盟委员会于2005年3月10日做出最终裁决,对八家聚酯纤维产品原告征收税率从24.6%至49.7%不等的反倾销税,同时宣布停止针对台湾地区的临时审查调查程序。在2006年4月12日,欧盟委员会应申请启动反倾销调查,对源自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聚酯短纤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税率从12.2%至23%不等,暂定反倾销税,这一关税适用于台湾地区的涤纶短纤。可以看出,自欧盟对马来西亚、中国台湾输欧聚酯短纤被采取反倾销措施以来,中国大陆、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中国台湾均同时采取了反倾销措施。
对同时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涤纶短纤维来源地,欧盟则根据其地区立法,终止部分案件的诉讼程序,并对部分案件继续审理,从而构成歧视。在2007年5月23日,欧盟委员会向理事会反倾销咨询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报告,建议终止对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聚酯短纤反倾销调查,申请人于同一天撤回在马来西亚及台湾地区对聚酯短纤反倾销调查申请。
根据欧盟委员会的决议,2007年6月19日,在马来西亚和台湾,停止了对聚酯短纤的反倾销调查。考虑到理事会决议终止对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聚酯短纤反倾销调查,同年8月30日欧盟委员会依职权向中国大陆和沙特阿拉伯等国提出针对源自中国大陆和沙特阿拉伯等国的聚酯短纤反倾销调查的请求,并就此停止对该地区的聚酯短纤反倾销调查。考虑到欧盟对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聚酯短纤反倾销调查已结束,中国进出口商会在WTO反倾销非歧视性原则的基础上,致函欧盟委员会,要求也立即停止对中国大陆涉案产品的反倾销措施,并与欧盟委员会多次交涉。因此,欧盟委员会不得不依职权发起对中国大陆输欧聚酯短纤的集体利益审查。然而,欧盟理事会第893/2008号条例做出了否定性:终止针对源自中国大陆和沙特阿拉伯等国的聚酯短纤的反倾销措施不符合共同体利益。通过这种方式,欧盟一方面停止了针对源自马来西亚和台湾的聚酯短纤的反倾销调查,一方面继续对源自中国大陆的聚酯短纤征收反倾销调查。
涉及中国大陆的产品出口商指出,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及《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5条均要求WTO进口成员方“若征收反倾销税,应按照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已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征收适当数额的反倾销税,不接受承诺价格的产品除外。
简单来说,根据WTO反倾销非歧视性原则,欧盟要么对已满足其反倾销措施要求件的所有输欧聚酯短纤同时征税,要么对已满足其反倾销措施要求件的所有输欧聚酯短纤不分来源地地同时征税。在此情况下,由于欧委会已停止对马来西亚和中国台湾输欧聚酯短纤采取反倾销措施,即应同时终止对中国大陆输欧聚酯短纤的反倾销措施。不然的话,就是违反了WTO反倾销不歧视原则。
2008年12月8日,中国出口商品慈溪江南化纤有限公司等八家中国进出口商会成员就与欧盟委员会第893/2008号条例有关问题,就有关问题,如欧盟理事会第893/2008号条例第9.5条以及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规定的不歧视原则等问题,向欧盟初审法院提出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