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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1-12-09 10:27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1.关于H市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和本案法律适用问题。L公司在H市,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欺诈行为结果发生的地方,应认定为H市,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本证明文规定,应遵守国际商会最新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即UCP600。
2.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H市中院对史某、俞某某等人的全部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的基本交易与信用证交易,其实质是史某,俞某等人以非法融资为目的,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境内与境外关联公司进行无真实交易依据的“自买自卖”,并且采用伪造单据、提供内容虚假单据等方法套取信用证项下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㈢项规定的“受益人伪造单据或提交记录内容虚假的单据”,将假单据提交给“受益人和开证人或其他第三方串通,并无实据交易这两种信用证欺诈行为。
3.关于N银行上海分行是否为有关信用证的议付行问题。N银行上海分行虽然与香港公司签署了一份沉默保兑协议,但其付款买单行为完全符合UCP600对“议付”的定义,该银行是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它值得国内进口商注意。
4.本案涉及的信用证是否已由开证行Z银行承兑。Zane于2008年8月8日发送给N银行上海分行的SWIFT加押报文,标题是"TheA/Mbillhasbeenaccepted…"。H市中院认为,根据国际银行间的商业惯例,Z银行应向N银行上海分行发出SWIFT电文,应认定开证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的票据进行了承兑。由于UCP600第七条规定:“只要某特定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构成相符交单,开证行就必须承付;如果信用证是……v.指定银行不进行议付。"该条还规定:"在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交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就应负责偿付该指定银行。承付或延期付款的信用证项下相符的交单金额应于到期日偿付,而不论指定银行是否提前预支或购买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无关。开证行对议付信用证显然要承担两方面的责任:一是指定银行未议付,开证行兑付相符交单;二是指定银行已议付相符交单,由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
5.关于N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在合理审慎地履行审单义务方面,其议付行为是否为一种善意议付。作为专业银行,N银行上海分行应了解信用证首先是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但是它却直接参与了上述融资套现方式的设计;N银行上海分行知道香港公司等离岸公司系史某,俞某某虚设,了解到,在国内的浙江公司和上述离岸公司都是由史某、俞某某控制的,也知道史某,由俞某某控制的这几家关联公司从事的都是无实际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业务,却依然放任自流,而且史某、为达到非法融资目的,俞某某等人建立并提供便利条件;N银行在信用证议付过程中,没有严格比对离岸公司的印章,而史某、俞某某等人又重复性地多次提交,致使史某、俞某某等人顺利套现。所以,N银行上海分行对于本案信用证的约定,不管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能被认定为善意议付,故该行依法不能成为本案信用证关系中善意第三人。
6.本案中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信用证欺诈例外例外”的情形,也就是本案信用证应否终止支付的问题。H市中院也注意到,Z银行已就有关信用证项下票据的善意承兑。""在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信用证项下票据作了善意承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即使认定有信用证欺诈行为,也不能裁定中止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针对这一点,H市中院认定本案中N银行上海分行为善意第三人,并且该行在涉及信用证议付方面存在明显过错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全面的审查,以平衡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否则,就会助长欺诈,有损开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例中,即使Z银行已经向N银行上海分行做出了善意承兑,该信用证也应终止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