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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立法不应过分放宽动产抵押对象的范围

时间:2021-12-10 09:08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尽管古罗马时代已有动产抵押,但历史上只是昙花一现。并且在当前中小企业信贷市场紧张的环境下,动产抵押再次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不动产抵押权的最大特点是抵押人可以在其动产占有的情况下,继续保留该动产作为抵押品。对于财政活着、促进经济发展、达到“物尽其用”、“物尽其用”的现代经济思想,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现行动产抵押制度仍存在诸多缺陷,如对抵押物规定不明确,不利于企业融资,影响交易安全。为此,有必要对动产抵押物的范围进行探讨。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价值。
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蓬勃发展的今天,传统的不动产抵押制度和动产质押制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各阶层对债权担保的要求。公司为求一席之地和扩大再生产,都产生了巨大的融资需求。但我国的金融机构却对中小企业“不务正业”.“慎贷”,对按揭对象过分依赖于不动产,使中小企业融资仍然举步维艰。实际上,在社会的财产结构中,动产比不动产占了大多数。近代企业财产形态以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动产为主,特别是中小企业拥有大量闲置动产。自然资源本身具有稀缺性,担保体系过度依赖于不动产,而对企业所有价值巨大的动产则过于挑剔。如果不对动产进行利用,就是违背了“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思想,这对经济发展不利。房地产资源的枯竭必然会使动产抵押重新走向广泛的信贷市场,从而促进融资的良性循环,带动经济的发展。
二、动产抵押物的有关立法与分析。
(一)各国法律法规。
罗马法上的抵押权制度虽然对大陆法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是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民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动产抵押权制度,一般只是作为一种特殊形式加以规定。加拿大魁北克省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省份,根据《魁北克民法典》第265条第1款,个人财产.无论不动产还是动产,均可设定抵押物;第2款规定,设定担保时无须转移占有,这样,动产就可以设定抵押;第2663条规定,动产抵押只有在登记之后才能对抗第三者;第2696条规定,未转移占有的动产抵押必须以书面形式生效,并由债务人继续占有。事实上,已经确立了比较完善的动产抵押制度。
英美法系的动产抵押制度发展迅速。19世纪末,美国发展了动产抵押制度,出现了统一的动产抵押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统一法运动逐渐促进了担保法的统一。“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将各种动产担保形式进一步整合起来,规定了统一的动产担保权,其制度的先进性成为动产担保制度的先行者。相当多的国家现在继承了这一制度。
一九六三年,我国台湾颁布了继受美国法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其中对动产抵押物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该法案规定:“机械.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车辆.农牧畜及船只,得作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
(二)我国现行动产抵押物制度浅析。
1.现行法律的有关条款。该法第180条第4款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生产设备.原料.半成品.产品可抵押;第181条规定了浮动抵押、公司.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将现有的和将要有的生产设备.原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物权法》中的这一举措是对担保法的延伸,并且为保证交易安全,《物权人》还规定了抵押上述动产需要登记才能产生对抗效力。
财产法第180条第5款还规定,正在建造的船舶.飞机可抵押,交通工具也可用于抵押。船只.飞机、运输工具等“准不动产”本身价值较大,为便于管理,法律规定抵押人须进行登记注册。而且,把正在建设的船舶.航空器用于抵押品,是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项突破,拓宽了抵押动产抵押权的范围。
鉴于公众利益的需要和减少争议,法律还禁止部分动产抵押。该法第184条规定,下列动产不得抵押: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依法没收.扣押.受管制的财产;法律.行政条例规定不能抵押的其他财产。
2.关于兜底条款。该法第180条最后一款规定:“法律.抵押物未被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财产”,也就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在作者看来,这种规定还不够妥当,现阶段我国立法不应过分放宽动产抵押对象的范围。综观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法国.德国等国,尚未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动产抵押。但我国物权法不仅对动产抵押采取了新的措施,而且还大胆地将其对象范围扩大到举世无双的程度,这明显是因为立法者没有结合实际情况,从而导致消极效果。由于并不是所有动产都可作抵押,例如财产的价值容易缩水,甚至无法变现,等等。第二,在法律条件过于宽松的情况下,各种动产均可实行抵押物,这对债权人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无疑是一种隐患,因此,法律对抵押物的规范不能过于笼统。
3.我国动产抵押物范围的立法完善。前言已探究,《物权法》第180以所列举的方式确定了若干可供抵押的动产,即“正列”。第184条还列举了几种禁止抵押的动产,即“反列”。
所以总的来说,我国对动产抵押物的立法模式大致是“积极列举+反列举”。作者大体上认可了这种立法模式,但还有待完善。如《物权法》第180条的兜底条款,种种弊端,过于广泛的动产范围反而难以操作。本文将详细介绍如下所述:“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禁止的抵押的其他财产”取代“其他可用于抵押的财产”。此外,应着重于“反列举”,并对部分动产禁止抵押的动产进行列举,从而为可供抵押物界定更有利于担保物交易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