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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现行物权法中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

时间:2021-12-10 09:08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对动产抵押对象的范围进行了实践性探讨。
(一)动产抵押物的条件。
前面已经讲过,作者建议用“法律上没有禁止抵押的其它财产”来取代“其他可以作为抵押的财产”。此项「可供抵押」应符合下列条件:
1.法律允许转让的财产。该法禁止流通的动产主要是毒品、枪械等。但是,就法律限制其流通的,尽管在流转上受到一定限制,但不影响其作为抵押物的存在,因为在抵押权实现中,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流转方式。
2.交换价值是独立的,在短期内不会显著减少。不动产抵押物既是对债权的担保,也是为了资金的融通,因此交换价值就是它的筹码。第二,抵押物至少能在短期内保值,反之则会折损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成熟果实,易腐烂,具有典型的时令性,不宜作为动产抵押对象。对于抵押物价值缩水的比例,尚待讨论,若为短期按揭,可适当考虑。
3.权属清楚和抵押人有权处置的财产。动产权属不明的动产主要包括:(1)动产在继承程序中的遗产。(2)有争议的动产所有权。(3)受国家强制力管制的动产,包括依法被国家有关机关查封、扣押或管制的财产。动产所有权明确,但抵押人无权处分的动产,也不得设定抵押。按揭人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是保证其交换价值合法实现的前提。
㈡动产抵押物的范围扩大。
1.电脑软件。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计算机软件,其经济价值很高,不应予以限制。但是,以电脑软件为抵押物,要考虑是否已公开发行。鉴于其产业更新速度快,新软件相当于商业秘密,会公开引起其他同行争相模仿或进行创新,必然降低抵押软件的竞争力,使其经济价值大打折扣,抵押性目标可能无法达到。同样无法长期抵押电脑软件,因为科技创新的持续推进,时间过长,它的功能会被别的新东西所替代。
2.库存。库存是除了固定资产之外,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物资。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或仍处于生产过程中,或在生产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将要消耗的材料或物品等。包含存货、产成品、制品及自制半成品、原料、辅助材料、包装等。中小型企业以资产构成为主的动产,其价值巨大,足以使其成为抵押物,特别是库存商品。
3.收集财产。所称集合财产,是指多数的单一物或组合物,没有失去其个性和经济价值,而成了具有独立经济价值之一体(或称聚合)。可以划分为事实上的集合(例如牲畜群)和合法的集合(财产或商业)。集料的价值并不是构成集合物的单一物品价值的简单叠加,它具有整体经济价值。特别适用于企业,即把企业的各类财产作为一种集合财产,进行必要的登记公示后,在其上仅设定一种抵押权制度。这一更为便利的融资方式,也叫做“集团抵押”。对不同抵押物分别进行抵押物登记,分批登记,也使得交易双方比较容易查阅登记。现行法律对企业集合动产抵押未作明确规定,但就整体发展而言,以企业集合动产设定抵押符合抵押权发展的趋势。
4.未来获得的财产。在传统观念中,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因此,担保物权只适用于某一具体物,如果不能,则担保权人将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毫无确定和直接支配,而标的物的变动价格也不能优先受偿。但是,在企业大量存货中,半成品及产品均为未来取得的财产,对这些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限制,不利于企业融资。作者认为,未来取得的不动产,只要在权利人行使抵押物交换价值支配权时形成,不会影响到抵押物的特定性质。现行物权法中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无疑是对未来取得不动产的确认。
5.可在打封条形式公布的其他财产。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但动产抵押制度中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作者认为,“补充公示”是弥补其不足之处,这种做法目前已经被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采用,也就是统一的识别方法。当设定动产抵押时,由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抵押物上贴上封条或标记。由于可以用来抵押的动产太多,即使正面列出也不能穷尽,所以法律如规定在抵押物满足条件时,须将“打封条”作为限制。这一规定使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为外人所知,从而使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有合理性。
㈢不应包括动产抵押对象范围内的财产。
动产抵押物原则上只适用于有体动产,而非无形财产。有价证券、应收帐款等均属无形财产权,而我国《物权法》第223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仅限于有体动产的抵押,不宜作为动产抵押客体来进行抵押。再者,各种收费权、发展权应属本条款最后一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对于石油、煤炭和其他矿产资源的采出权能否作为动产抵押物进行抵押物,在现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对采矿权进行抵押。采矿权尚属于无形财产权,法律同时允许采矿权抵押时,应对采矿权的性质进行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