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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行为的异同点比较

时间:2021-12-18 15:07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一,问题的提出。
对黄某父母来说,2000年11月20日是个阴暗的日子,陈某在骑车途中遇到8个拿着匕首的歹徒劫持了两个年幼的女孩,刚强的黄某挺身而出,勇敢地与歹徒展开战斗,不幸被歹徒刺伤,献出了宝贵的生命。
不幸的是,黄某用生命挽救了两个女孩和他们的父母,却表现出惊人的冷漠,声称:“他死了我们什么事,而且国家也给了他一笔救济金,还找我们干什么?”
面向受益者的嘴脸,忍无可忍的黄某父母愤怒地将两名获救的女青年推上法庭。
在这一案件中,很明显,两个女孩和她们的父母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他们要以什么样的法律理由来承担责任,这已经引起了人们的争议,到底是作为“未因管理受益人”而支付必要的费用,还是作为受惠者在侵权行为中对受害者给予适当赔偿?
本文从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的概念、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比较,明确无因管理的外延与见义勇为的外延的准确界定至关重要。
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行为的异同点比较。
无因制起源于罗马法,是指在其自身或被管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所处的适法性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在罗马法中,无因管理被归为准契约,被视为债务产生的原因。其基础是罗马商业活动的高度发展,并兼顾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继承与发展之后,其内容更为完备,外延也呈不断扩大的趋势。我们对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是: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了避免他人遭受损失,对其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其必要的费用。
“见义勇为”是指自然人为了维护国家、公众或他人的利益,在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或特定义务而采取的行动。可见,两者之间有许多重要的结合点,如均有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这一前提条件;主观上都有保护他人利益的意思;都积极地追求有益的结果,但是,两者又不能完全等同,我国法律将无因管理定性为法定之债,其效力是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中的主体限定为管理人与被管理人,而不涉及第三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为防止、阻止他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致使自身遭受损害的,由侵权者负责。侵权者逃逸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要求赔偿的,受益人应予以适当赔偿。可见,见义勇为的主体主要有三方:施害者、受害者和受益人。除这两个学科的范围不同外,它们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各自的任务也有所不同。《罗马法》在创始时就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但其中也包含了保护管理人利益的内容,如《罗马法》中的《无因管理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补偿那些乐意帮助者而鼓励保护不在场利益的行为。反看,见义勇为在我国传统伦理道德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传统文化坚持集体本位,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善待"历来是一种贬义词,但见义勇为通常是在危险情况下的表现,就算是“英雄”也会因保护他人利益而受到损害,其利益往往被忽略。这方面的差异,是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发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原因。
将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比较,将无因管理的延伸延伸到了见义勇为领域,而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在本质上都是合法的事实行为。与当前社会热点问题相结合,不能总停留在形式从主体构成或其他方面强调两者的区别。两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天然结合点,两者都是为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只是两者的侧重点不同。甚至见义勇为存在所谓的三方,也不影响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因此,本人认为,见义勇为在有侵权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当然这一制度在平衡管理人与被管理人的利益上存在一些问题,稍后将对此进行分析。当无侵权者时,将其归为无因管理制度,则较无异议,两者在概念、构成要件上都能达到比较完善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