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期刊
在线客服

著作编辑 著作编辑

咨询邮箱:568476783@qq.com

法律论文

劳动争议仲裁及时性制度

时间:2022-08-18 22:33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劳动基准法》中权利双重救济程序的协调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或者劳动监督程序救济其权利,在救济劳动者实体权利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冲突,需要在立法层面协调。
协调救济程序的选择
救济程序选择的协调应注意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所谓程序主体性,是指当事人在救济程序中处于主体地位,由当事人主导的程序。由于当事人决定了程序的过程,最终的处理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是当事人自身行为的结果。即使对结果不满意,当事人也没什么好说的。[20]虽然劳资双方关于劳动基准的权益纠纷有其特殊性,但解决纠纷的程序只有充分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才是公平的。
在现行立法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往往被忽视。这主要表现在法律对当事人选择救济方式的不当限制或引导上。例如,《劳动保障监督条例》第二十条关于两年劳动监督时效的规定,与一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相比,具有引导劳动者优先考虑劳动监督的作用。例如,劳动监督对劳动者完全免费,自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虽然劳动争议处理成本大大降低,但一些必要的费用仍使劳动者优先考虑劳动监督的经济动力。因此,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和劳动监督程序的选择应反映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尊重劳动双方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与相关机构参与结果的形成过程,论证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使其成为裁判生产过程的谈判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说服者。为此,笔者的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1.修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安全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优先处理劳动争议或者劳动监督相互矛盾的地方。例如,修改劳动争议仲裁及时性制度,与劳动监督及时性制度一致两年。
2.扩大劳动者的选择自由。对于应当属于劳动监督事项的案件,劳动者申请基层调解后不能调解的,当事人有权选择劳动监督。当事人有权选择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劳动监督,即使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在达成调解协议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也有权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选择劳动监督。《劳动保障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剥夺了劳动者的选择自由。此外,劳动者一旦申请基层调解,就不能选择劳动监督的规定,不利于劳动者主动选择基层调解,也不符合鼓励劳动者通过基层调解解决劳动争议的立法精神。
3.对于不同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在实践中,有些纠纷只针对当事人可以处分的权利义务或不能处分的权利义务,而有些纠纷目标也有这两种权利义务。为此,劳动者的选择权应分类安排:第一,在可以处分权利义务和不能处分权利义务的纠纷中,给予劳动者选择任何程序的权利,即使劳动者动者已经申请基层调解,也应当允许劳动者在调解失败时重新做出选择;第二,在不能处分权利义务的纠纷中,即使劳动者已经申请基层调解或劳动争议仲裁,在基层调解成立前,或者达成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协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前,劳动者应当撤销申请,请求劳动监察机构处理;第三,在只能处分权利义务的争议中,劳动者选择劳动监察程序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选择劳动争议处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