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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监督的范围

时间:2022-08-18 22:34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职能协调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主要是救济劳动基准中的私法特征,而劳动监督程序主要是救济劳动基准中的公法特征。这种处理功能的分裂导致无论劳动者选择哪种救济程序,都可能获得不完整的救济。因此,在冲突协调过程中,应注意程序的效益原则。
程序不仅具有工具价值,而且具有效益。程序的简单性,特别是程序环节的多少,是决定法律救济成本的主要因素,对弱势劳动者更有意义。过高的法律救济成本拒绝工人进入法律救济的大门,即使工人进入法律救济的大门,也会推迟工人最终获得法律救济的时间。现行制度中存在一些对利益有负面影响的因素。例如,根据《劳动保障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虽然劳动监督机构有权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但无权处理由此产生的赔偿纠纷,只能由当事人单独申请基层调解或者劳动争议仲裁。这样,一个案件分两次处理,无疑增加了工人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序成本。因此,法律救济程序的安排应充分反映效益。作者的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1.整合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监督的范围。虽然两者在案件范围上有明确的分工,但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交叉,即同一案件中可能存在既需要劳动争议仲裁又需要劳动监督的事项。现行立法对劳动争议仲裁事项和劳动监督事项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特别是对于有争议目标的劳动争议仲裁事项和劳动监督事项的案件,如何界定分工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劳动监督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协调。因此,应充分考虑程序的内部协调,尽量消除程序之间的矛盾,重新梳理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监督,明确界定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监督的范围,使两者的范围保持协调。
2.给予劳动监督机构一定的行政强制手段。由于立法水平的限制,《劳动保障监督条例》没有规定必要的行政强制手段。面对大量影响不良的拖欠工资逃逸案件,劳动监督机构既不能查封、扣押违法单位的财产,也不能保留责任人。由于不能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可以平静地逃跑,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劳动监督程序中,用人单位由劳动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时,劳动监督机构除责令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相关损失外,还应要求用人单位先支付赔偿费;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另行解决。劳动监督机构有权查封、扣押资产、冻结账户,防止用人单位转移资产逃避执行。劳动监督机构有权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资产的,可以完全提高程序效益。
3.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与劳动监察机构建立联动处理机制,处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引起的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一旦受理争议,应当将可能涉及行政处罚的部分移交劳动监察机构同时处理,对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部分进行裁决,尽量体现救济程序的效益原则,方便劳动者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