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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论文

销售合同开出信用证的规定

时间:2021-12-28 15:08 所属分类:经济论文 点击次数:

信用有效期。
根据UCP600第7条的规定,信用证开立后到底何时生效,则采“发出”一词。该条款规定,“从开立(issue)信用证之日起,开证行就不可撤消地受承付责任的约束。”但是,在第2:03条中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这也是由国际商会起草的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一旦备用令脱离开证人控制(leavesanIssuer’scontrol),也就是说,已经开立的(issued);除非它明确说明该备用证当时没有被'开放'或者没有'issued'…"考虑到UCP600和ISP98都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并且UCP600可同时适用于备用证,二者“开”的含义,应做同一种解释才合理,即采“发”说。根据学者的解释,国际商会之所以采发这一说法,是因为它符合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
但笔者认为,发说理论在法律解释上存在着难以弥补的缺陷。第一,信用证是由开证行在买方的开证申请的基础上开立的,开立的信用证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银行无从也无权审查,只有信用证送达卖方并由卖方审核。如信用证与销售合同不一致,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修改。假如信用证从“开出”之时起就确立生效,似乎对卖方是不利的。
第二,发出说也不符合关于销售合同开出信用证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如果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信用证开立期限,买方应在该期限内开出信用证,如前面所说,开立信用证不仅是买方要求银行开出,而且也包括银行向卖方发出信用证的通知。但如采“发说”,则仅需开证行发出信用证,买方即已完成开立信用证义务,对于这一信用证能否到达卖方,或者能否按时到达卖方,买方对此不负责任。可能不符合销售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法院对此之解释。
最终,如采“发说”,也将不利于买方和开证行。由于,一旦信用证"发出"即属"开立",即意味着开证行和买方即应受信用证的约束,而在信用证到达卖方之前,不得进行修改更改,即便其知道信用证有开立错误或缺陷。
就是基于以上“发说”的不足,笔者提出信用证生效时间改采“到”说。首先,到关与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并不矛盾。由于信用证是一种特殊的契约,那么银行就可以开出信用证,通知卖方,这就是“发价”。这种"发价"(信用证)一旦到达卖方,即不可撤销,因为卖方在此时产生了其合同价款能够得到银行保证的合理信任。而且,由于卖方尚未产生任何合理的信任,买方或开证行可以在到达卖方前自行撤销或修改。实际上,国际商会的金融委员会在相关的回复中,已经早已认可了“到达说”的理论。正如ICCR396所述,国际商会的银行委员会则解释说,"因此,一旦受益人在开户时(不论是直接从开证行也是通过当地通知行),开证行即承担了承付相符单据的责任。以前,开证行或申请人要求修改信用证的,不需要受益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