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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缔约过失责任保护对象的规定

时间:2022-01-02 18:43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具体的责任,主要有三种学说: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独立责任说。在此基础上,耶林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界定,并对其进行了界定。Yerin认为,合同之勤勉义务,不仅适用于已形成的合同关系,也适用于正在形成的合同关系,当事人违反勤勉义务而产生损害赔偿义务。对合同责任说的主要观点可简单概括如下:一是:合同法关系理论在订立合同时也应当有适用的空间;第二,当合同关系存在时,应当对其承担责任的程度。在合同形成之时,责任的归责程度是相同的;其三,对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只限于缔约方,第三人未到参加契约之年龄。在侵权责任理论中,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源在于德国侵权行为的立法模式,使得缔约方很难通过侵权行为法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即缔约过失赔偿对象造成的纯经济利益损失,因此,传统侵权立法模式不能提供救济。Medicus教授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侵权责任,侵权法本身的缺陷应由侵权法本身加以解决。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法律为基础的一项特殊责任,与违约责任都有区别,德国学者卡纳瑞斯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第三种责任类型,即信任责任。大多数学者都将缔约过失责任视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
在法律方法论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分析方法是一种重要方法。它是由民事主体违背民事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的职责决定不同的职责。违反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就是违反已经生效的合同,侵权责任就是违反不作为义务,不能侵犯他人权利,而缔约过失则是违反通知、协助、保密、照顾义务。虽然缔约过失责任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存在,但不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会出现相互竞合。
缔约过失责任保护对象的规定。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保护对象,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但学界对缔约过失责任应保障信赖利益的观点是一致的。人们争论的问题是内在利益和纯经济利益损失是否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当耶林最初提出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时,缔约责任保护的客体仅仅是当合同无效时,原告就遭受了损害,而对原告的损害不包括内在利益的损害。以亚麻仁油地毯案为例,在1911年由德国帝国法院审理,原告进入被告商店要求陈列商品,在此基础上,与被告形成买卖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被告对原告的健康和财产负有注意义务,根据德国民法第278条的规定,被告因其雇员的过失行为而负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个案件中,缔约过失责任既保护信赖利益又保护内在利益。单纯经济利益损失是合同责任保护的客体,而缔约过失责任又是一国的合同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又是一种合同义务,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同样受到保护。从理论上讲,信赖利益、内在利益、纯经济利益损失是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