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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缔约过失应当包括机会损失的赔偿

时间:2022-01-02 18:43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当事人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缔约过失行为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哪些方面。当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应限于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我们所说的直接损失是由于信赖合同成立和生效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具体地说包括:(1)联系另一方的要约;派往外地考察,并检查所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例如;(2)由于信赖对方要参加,一项用于缔约方进行各种准备工作的合理开支;(3)谈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因支付上述费用而损失的利息。而各项开支都要合理,受害者应像一个谨慎小心的理性人一样,支付各种费用。由于缔约过失行为的发生是由于成本是合理的,因此费用应由行为人承担。也有学者提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损失分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在其缔约过失行为中,一方由于已有物质的缔约过失而使一方财产减少。直接损失主要是由于失去了和第三方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而造成的损失。
在学术界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包括当事人在筹备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直接损失,如利息损失。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应不应包括间接损失的赔偿,其主要表现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交易机会损失补偿。
它有三个特点:不确定性、及时性和主体性。在本质上,失去机会利益是一种纯经济损失。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的补偿范围不应包括交易机会损失损失的损害,其原因在于:“信赖利益必须具有合理的可确定性,而且,由于机遇产生的利益难以合理地确定,如果可以以缔约过失赔偿机会损失为依据,则缔约过失赔偿范围过大。这种做法无助于确定责任。另外,机会损失在举证上有困难,还会诱发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合谋,索取巨额机会损失的费用。法律经济理论认为,交易获利机会的损失在很大程度上不属于“真实交易费用”,而仅指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转移支付,因此,不承认这种交易机会获得补偿的合理性。相信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包括失去机会的主要原因:1)富勒所提出的关于机会丧失的应然赔偿,在富勒提出的赔偿中,应当包括机会丧失的赔偿。Fuller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阐述了“基于对被告承诺的信任,原告改变了自己的处境。举例来说,根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方支付了调查卖方所有权的费用,或错失了签订其他销售合同的机会。对原告而言,我们可以给予损害赔偿,以消除他以前所依赖的被告所许诺的情形。受这类情况保护的利益可称为信赖利益。机会损失已经在信赖利益的概念中存在。(2)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认为机会丧失是缔约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已经明确规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卖方除退还购房款和利息外,还需赔偿损失。法律实践中,赔偿损失主要是由于买受人信赖合同无效而错失了与其他开发商订立合同所导致的房价上涨所引起的。(3)机会的损失尽管具有不确定性和主观性,而且难以证明和诉讼欺诈等问题,但这是程序法上的操作层面问题,不能作为实体法上对机会损失予以保护的拒绝理由。
缔约过失应当包括机会损失的赔偿。信任利益的表现形式不仅包括已发生的各种费用、成本,还应包括错失与他人签订相同或类似合同的机会。依赖利益补偿包括受到损害和失去利益两个方面,损失主要表现为失去与第三人缔约机会有关的机会而失去机会利益。失去的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主观性等特点,必然给司法判决工作带来困难。《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于2002年颁布,对“失益”的定义可作为司法裁判参考的标准。《德国民法通则》第252条规定,“待赔偿的损失也包括失去的利益。"此外,在很大可能发生的情况下,由于交易机会的丧失,或者依照通常的情况,尤其是根据所作的准备和采取的防范措施,预计会产生的收益,也被视为损失了交易机会。单纯经济利益损失的救济在侵权法上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其理论基础主要是诉讼闸门说,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救济,会使行为人在不特定时间对不特定的人承担不特定的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中的单纯经济利益损失赔偿不会产生侵权法上的救济问题。第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并不导致非特定主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各种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履行利益,除非是导致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这也符合合同法的可预测性理论。
计算机会损失的赔偿方法。
在对信任利益的补偿范围内,当与他人签订类似合同的机会丧失时,信任利益和期望利益往往比较接近,而接近或符合程度则取决于原告与他人签订类似合同的可能性。如因被告的行为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不成立,致使原告的不动产闲置,法庭裁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时,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后丧失了其在其他用途上的机会损失赔偿额,通常被认为是原告履行合同所带来的租金利润。简单地说,机会损失赔偿是指在假定合同成立后,有效原告通过履行合同可以得到的履行利益。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因卖方原因造成合同不成立、无效,除退还购房款和利息外,还应赔偿损失,赔偿损失金额,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掌握房屋价格涨跌,即赔偿购房者失去了与其他开发商签订合同的机会损失原则上仍然允许购房者通过另一套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得到一套房产。综上所述,司法解释所体现的补偿标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机会损失的补偿,原则上以假定合同成立、有效履行利益为标准。
缔约方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它不等同于侵权责任,而是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保护对象包括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和纯经济利益损失。缔约方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除了固有利益损害赔偿之外,原则上的损害赔偿范围应限于履行利益。机遇损失属于所失利益,应当列入缔约损害赔偿。应以假设合同成立、有效履行利益为限,对机会损失进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