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期刊
在线客服

著作编辑 著作编辑

咨询邮箱:568476783@qq.com

法律论文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时间:2022-01-14 20:00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由于鉴定前启动过程存在立法和社会影响等问题,使得结论的科学性难以保证。
与其它类型的鉴定不同,精神鉴定一旦启动,还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第一,尽管有一定的国际和国内标准可供判定,但此类鉴定本身却是法学和医学交叉的学科,它的复杂程度远超过单纯的医学鉴定,而且它还带有许多主观色彩,不同的专家,第二,由于时间和情况不同,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第二,这是一种可追溯性评估,因此,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也会降低;此外,也有可能有权力寻租精神病学家,或被迫作出与职业道德相违背的压力。这是精神疾病鉴定启动后所面临的具体问题,也将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无法得到保证。
1.鉴定人,鉴定机构的有关立法规定宽泛,缺乏规范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障碍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有关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到底是由省级政府指定还是司法鉴定委员会来决定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指定或决定哪个级别的医院作为鉴定机构。
关于鉴定资格问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作了规定,即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工作经验,对司法精神病学有一定认识的主治医生以上可作为鉴定人。这一规定可以说十分广泛,“五年临床经验”、“司法精神医学知识”、“主治医生”模糊不清,门槛过低,这种情况容易引起鱼目混珠的事件发生,专业权威不够加上鉴定授予的随意性较大,结果的科学性也对此有很大影响。
一般而言,鉴定人、鉴定机构由侦查机关、审查机关或审批机关自行决定。例如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3条规定:“为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存在的特殊问题,应委派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00条规定:"鉴定,由总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技术部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辩方当事人不参与鉴定人,也可聘用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但应取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辩方当事人不参与鉴定,最终确立鉴定机构。由于诉讼程序上的不公,被告方对其是否具有真实性提出质疑。例如“邱兴华案”中的妻子一直在请求对其进行精神障碍鉴定,所表达的观点是“让自己的死亡清楚。”
2.社会环境对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不利影响。
司法机关既受地方行政权的影响,法官又不可能完全中立,尤其是对此类重大事件的处理,任何细微的举动都容易招致民愤。近年来,在与精神有关的一起与精神有关的重大杀人案中,邱兴华用残忍的手段连续杀害十多人,这完全违反了公众的道德底线。这种情况下,被告精神病学鉴定程序一旦启动,就会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甚至导致部分政治上的不稳定。所以,在这类大案的审理中,司法部门大多会选择沉默,对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谨慎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