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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时效性利益是债务人因时效期届满而获得的利益

时间:2022-09-08 22:31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现有理论及其缺陷
时效性利益是债务人因时效期届满而获得的利益。各国立法禁止当事人提前放弃时效性利益,但对时效性利益产生后的放弃持允许态度。[1]时效性利益的放弃不同于债务人在时效期届满后的履行和支付。时效性利益的放弃是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意思,其效力是债权回复到时效性完成前的状态,而债务人在时效性完成后履行债务,因此债权被消灭。根据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不得要求返还的依据,理论上或者解释为实体权利在时效性完成后仍然存在,或者解释为请求权被消灭但受偿权存在,但不视为一种“放弃时效利益”方式。时效利益的放弃可以单方面表达或契约,这是共识。只有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对债务的债务才能完成“承认”是否属于放弃时效利益的问题,理论上还不统一。
德国和台湾的民法理论并不把承认债务视为放弃时效利益。在德国民法中,债务人承认债务可以使债务重新具有强制性的理由被解释为“付款即不得要求退款”。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于无法律原因,接受他人的支付,……有返还义务。”本条第二项规定:“承认债务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合同也视为支付。”也就是说,如果他人向当事人承认不存在的债务,相当于接受他人支付的不存在的债权,构成不当得利;如果他人向当事人承认不存在原债务,相当于当事人不能接受他人的利益,也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债务承认被视为一种“给付”。债务人在及时性完成后的债务承认也被视为一种支付(即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利益),与债务人在及时性完成后主动履行债务具有相同的性质。因此,无论债务人是否知道及时性的完成,都不得要求返还。[2]尽管如此,相关理论也承认,如果债务人知道及时性完成并承认债务,通常意味着放弃及时性利益,[3]因此其定位似乎难以确定。
然而,日本过去的案认为债务人的债务承认被视为放弃了及时性利益,但其现行案例采用了不同的解释。日本过去的案例认为,由于债权在及时性期间被消灭,债务人在及时性完成后实施承认行为时,应推定其知道及时性已经完成,构成及时性利益的放弃。然而,日本目前的案例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债务人知道及时性已经完成,他们就不会放弃及时性利益。因此,当债务人实施承认行为时,他们不知道及时性的完成是很自然的。但是,债务人在及时性完成后承认债务的,基于诚信原则,债务人应当丧失及时性援助权[4]
中国学者很少讨论这一点,只有少数学者认为这一点,“债务承认”这是一种常见的放弃时效利益的方式。
而在否认“债务承认”在放弃时效利益的理论中,放弃时效利益是相对人的单方面行为,但不妨采取合同的形式。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是对因时效完成而遭受不利益的人,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和处罚能力。此外,放弃时效利益可以明示或默示,如债务人明知完成时效并提供担保,或清偿部分债务,或要求延期或要求抵销。此外,放弃时效利益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债务人必须知道其债务的时效期已经到期,即放弃时效利益必须以债务人知道时效完成为前提。
显然,上述理论中关于放弃时效利益的一般要素是正确的,但一方面,债务承认不包括放弃时效利益,另一方面,债务人“知道完成时效”作为放弃时效利益的必要条件,这就使得时效利益放弃行为在实际生活中极难发生:(1)长时期欠债不还的债务人通常不讲信用或者缺乏清偿能力,如其明知因时效完成而可以不再履行债务,则其主动放弃时效利益的可能性极小;(2)即使知道完成时效的债务人因突然良心发现或者突然具备了清偿能力而愿意清偿,则其最简单的方法是主动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根本不需要承认债务;(3)即使当事人愿意放弃时效利益,也不可能做到,因为绝大多数债务人没有受过法律训练“放弃时效利益”或者“放弃时效抗辩权”内容的含义;(4)即使债务人承认债务,知道时限已经完成,如果事后后悔,债权人也无法证明债务人“明知”及时完成的事实。
上述理论所列的所谓放弃时效利益“默示”方法,但都可以推定为承认债务。
事实是,在时效期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履行或承认债务是其放弃时效利益最常见的方式。鉴于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不得要求返还债务,债权的强制性或者受偿权的存在已经根据不同的依据解决,因此应解决的问题只是如何确定债务承认的性质和法律要求。作者认为,德国和台湾的民法理论认为债务承认是一种“给付”,固能成立;日本现行判例按照诚信原则解释债务承认后的强制力也是合理的。但立法中存在。“时效利益”在概念上,如果能在放弃债务承认纳人时效利益的规则中解决,应该是最合适、最简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