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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债务承认是否被认定为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

时间:2022-09-08 22:31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构成时效利益放弃债务承认的认定
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对债务的所谓债务“承认”,应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简单地承认债务的存在,但不意味着同意履行债务;另一种是不仅承认债务的存在,而且意味着愿意履行债务。国、日本和其他国家的及时性制度“债务承认”,是指后一种情况。
我国司法实践承认债务人在期限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还款协议的效力。[7]但限制债务人承认债务的条件,即消除时效抗辩权的债务承认,除承认债权关系的存在外,还必须具有同意履行的意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期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效果存在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的有关批复“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从而保护债权债务关系;[8]但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在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案件答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债权人未依法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消除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消除后,债权人书面通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清偿债务。担保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经担保人签字认可,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人按照新担保合同承担责任。”[9]虽然这种司法解释是针对担保义务的,但否认义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本身就是无条件构成债务承认的做法。
显然,无论债务承认的性质如何,其效果都是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丧失。然而,债务承认是否被认定为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之一,关键在于债务人在不知道时效完成情况下的债务承认是否也被视为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应该通过设置债务承认的要素和相应的解释来实现。
(一)债务承认的形式
导致时效抗辩权消灭的债务承认,本质上是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单方面法律行为,但也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债务承认可以明确,如签订延期或分期付款合同、发出同意履行债务的函、在债务核对清单上签字确认等。;也可以采用默示(推定行为)的方式,如支付本金利息或违约金履行部分债务,为债务提供担保,主张债务抵销等。对部分债务或债权的承认,推定为对全部债务的承认。但根据社会生活习惯,不应认定为债务承认,不应构成债务承认,如公司门卫签收催款邮件、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以示签收等。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债务提供担保的效果
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在期限届满后提供的担保的效力,一些学者指出:“如果债务人知道其债务已经催促了及时性,但仍提供担保人,则可以认为抛弃了及时性抗辩权。如果债务人不知道,也可以认为,即使请求权的时效已经完成,仍有承认债务的意图。”为催时效债权设立担保人,担保人仍必须主张债务已催时效。但保证人知其情而仍为保证人,不得主张。”[10]根据上述观点,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是否知道完成时限,不影响债务承认的成立,这是正确的。但认为第三人为债务提供担保保时,如果担保人知道主债务的时效性完成,则不得援用主债务的时效性抗辩。如果担保人不知道时效性完成,则可以以主债务的时效性完成为由拒绝履行担保义务。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在债务人委托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其委托担保行为构成对债务的承认,从而消除其时效性抗辩权。因此,无论担保人是否知道时效性完成,但是,如果第三人主动提供担保而不是基于债务人的委托,当然不构成债务人的债务承认,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时效抗辩权。但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是否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一些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仍然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并失去对主债务人的赔偿权。[11]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1)时效期届满后,第三人未经债务人委托主动提供担保并履行担保义务的,债务人应当通过行使时效抗辩权对抗担保人的求偿权;(2)担保人知道主债务期限届满仍提供担保的,不得援用主债务的时效抗辩,但担保人不知道主债务期限届满的,仍享有主债务时效抗辩援助权;(3)主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时,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的,担保债务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担保人必须拒绝履行担保义务,但担保人主动履行担保义务的,视为履行道德债务,不得要求返还。
综上所述,将债务承认视为放弃及时利益的一种方式,不会对债务承认本身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或变化。因此,此举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理论上简单圆润,操作更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