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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是否应证明交易的因果关系?

时间:2026-07-29 00:45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市场欺诈理论给予“法律推定或假设信任”更坚实的经济理论基础,使信任要素牢固建立,使虚假陈述和损害因果关系成为定理,除非虚假陈述有反证,具体案件一般不需要如何证明因果关系。市场欺诈理论认为,在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中,任何重大虚假陈述或遗漏,都可能影响股价,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公开虚假陈述,虚假陈述很重要,市场价格受虚假陈述或遗漏的影响,原告在真实披露前交易股票,可以推定投资者信任重大虚假陈述或遗漏,并被欺诈。市场欺诈理论回答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两个问题:
 
1、是否应证明交易的因果关系?
 
《美国证券法》和《证券司法》都对“信任”采取了务实的态度。法律推定了“信任”的存在,除非虚假陈述者能够证明利害关系人在交易时没有信任。因此,由于“信任”的法律推定,交易的因果关系存在,除非负有举证责任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能够证明信任不存在,从而排除交易的因果关系。
 
2、是否应证明损害的因果关系
 
损害的因果关系要求证明虚假陈述是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原因。当虚假陈述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时,存在虚假陈述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虚假陈述是造成损失的间接原因,那么虚假陈述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间接原因往往是由第三个因素引起的。笔者认为,首先要区分介入因素的类型,根据介入因素与虚假陈述相结合的合理程度,将介入因素分为两类:一类是与虚假陈述相结合的一般可能性介入因素;另一种是不太可能与虚假陈述相结合的介入因素。第一类因素并没有对虚假陈述的有效性产生实质性的变化,而只是对其有效性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些第三因素的干预不能阻止原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虚假陈述者对最终损害负责。第二类因素发生在虚假陈述完全超出虚假陈述者预期的自然事件、第三方应当受到谴责的行为、受害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中断后,虚假陈述者不对最终损害承担责任。为保护利害关系人特别是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虚假陈述人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更为合适,即除非虚假陈述人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失是第二类因素。
 
换句话说,原告需要证明的不是被告对原告的积极行为,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在判断这种因果关系时,确定原告是否对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的合理信任是非常重要的。当然,这种信任必须是合理的,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合理的人也可以产生这种信任,而不是盲目的信任。在确立《证券法》民事责任时,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但应允许行为人对此推定提出辩护,如认为其行为不影响股价变动等,从而否认对因果关系的推定。
 
值得注意的是,市场有效理论是基于有效的市场假设。美国学者布莱克教授认为,“在原告投机的情况下,不应受到信任推定的特别保护。此时,法院应要求原告证明其对原告披露的文件有实际信任,这是合适的。作者认为,当前中国证券市场投机氛围太强烈,充满欺诈和泡沫,在类似赌场的股市中,信任推定应暂停,但不能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全部分配给原告,证券市场因果关系应采用封面因果关系,认为侵权案件的受害者应首先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相当大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满足其证明责任的要求,然后由被告反证。被告不能证明没有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因果关系;相反,如果被告能证明没有因果关系,则认定没有因果关系。这一理论体现在专家责任上,可以克服传统侵权法对受害人专业知识和数据要求过高的缺点,对保护受害人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实现真正的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